公共利益是指哪些(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他说: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产生、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
他说:究竟何为公共利益目前并没有统一的定义。面对因为没有界定而受到诸多质疑的“公共利益”,立法部门的解释是:在不同领域和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不宜也难以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
他说:“公共利益”的界定看,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是概括式规定,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均制定有土地征收法或者相应的法律,在与土地征收有关的法律中仅规定“只有出于公共利益方可发动土地征收权”,但对到底哪些属于“公共利益”未加以明确界定,属于广义的公共利益,主要是通过其他法律对私人财产给予应有的保护。这些国家主要包括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菲律宾、越南等。
第二类是列举式规定,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或者地区在土地征收法中采用列举法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主要包括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区、印度、波兰等。
第三类是不作规定,主要是一些经济转轨国家,法律上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同时又缺少相应的法律支持,是不是公共利益完全取决于政府的决定。这些国家包括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等国。俄罗斯规定,为“国家或市政的需要”可允许征收土地,但其范围并没有在民法、土地法或后来的立法里确定,这就可能使国家征地范围放得过宽而达到别的目的。
他说:对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比较注意形而上学的分析,因而内涵模糊,缺乏操作性;同时,当其进入操作层面时,就给执法主体太大的自由裁量余地。根据《物权法》第42条规定,对于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然在法学上,“公共利益”却具有不确定特征。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共利益内涵的复杂性、发展性和公共利益的多层次性。尽管很多学者对之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可以采取列举式方法对公共利益进行规定,但实际上在具体类别方面还是难以作出明确规定。
他说:公共利益的确定、判断主体不恰当。对公共利益的确定主体是行政机关。现实中很多征收纠纷案件之实际情况是,行政机关在审批过程中不顾被征收土地用途,盲目追求政绩和形象工程,往往对公共利益做扩张或不适当的解释。而且行政机关的工作性质和要求,以及行政权力的本身特性,使得行政机关通常在没有或者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多以个案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不同处理,缺乏统一性和确定性。
他说:“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虽然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损害民众利益之实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社会危害性很大,但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很难严格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