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害量刑是多少?轻伤害案件的性质及其处理规则

804人浏览   2024-04-04 11:01:02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

故意伤害罪指的就是故意非法的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实施损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这里的身体健康权包括了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至一千零四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参考。

二、轻伤害案件的定义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轻伤害案件的刑罚标准,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指导意见也对轻伤害案件的定性进行了说明,具体就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伤标准的案件。

三、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的区别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就是伤情鉴定,一般分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一级等。伤情鉴定的结论即鉴定意见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的一种,在实践中非常重要,用于刑事侦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及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提起公诉标准。

而伤残鉴定一般是用于对于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之诉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实践中常见的比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适用的国家标准也不尽相同。比如司法部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等。

四、指导意见对伤情鉴定意见的适用规则

个别办案机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唯鉴定意见论,只要伤情鉴定意见出现了轻伤二级的结论,就进行刑事立案甚至可以提请检察院批捕。这些办案思维都是错误的,至少是不严谨的、不科学的。

指导意见就指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对伤情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需要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检察,侦查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五、指导意见针对轻伤害案件的侦查及审查起诉标准

一般而言如果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和“谁受伤谁就有理”的当然之说。

同时指导意见还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六、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转换适用

在办理故意伤害罪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一味的按照伤情鉴定意见进行办案,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客观的认定。另外,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口袋罪,在司法实践中饱受诟病,这次指导意见对此也作出了新的规定。

指导意见指出,办案过程中,如果出现被害人轻伤后果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全面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棠件发生起因、犯罪嫌疑人的动机、是否有涉黑涉恶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等,依法准确定性,不能简单化办案,一概机械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属于“寻衅滋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从严惩处。

七、正当防卫的认定和互殴型故意伤害的甄别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综合考察此类案件的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如果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意挑拨对方实施不法侵害,借机伤害对方的,一般不认定为正当防卫。

八、规范落实少捕、慎诉及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检察院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意见规定情形,比如有一定参与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释放、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释放、变更强制措施。

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院应该作出不起诉处理。

最后强调一句,对情节恶劣的轻伤害案件,我们还需要秉承依法从严处理的刑罚规定和刑事司法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