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

868人浏览   2024-04-14 18:36:01

不动产的登记,动产的交付,在民事领域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物权变动理论的基础是债权形式主义,即不承认物权取得的无因性,而是认为物权的取得依据的是基础法律关系,物的登记和交付产生了公示公信力。公示公信力实际上是由公示和公信两部分组成,公示指的是物权的外观显示为世人所知,公信指的是这种外观形式被法律赋予了推定权利的效力,公示是为世人所知,公信是为世人所信。即便不是真实的物权,但如果经过登记或交付产生了公示公信力,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也视为是真实的物权 。

所谓物权的对内效力,即物权的真实权利的判断,其依据的是当事人内部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物权的对外效力,即物权因登记和占有产生的的公示公信力对世的效力。但物权对内的效力不能对抗物权对外的效力。

物权的对内效力和物权的对外效力,实质上是从民事角度还是从商事角度,看待物权问题。物权对内效力,也可谓物权的民事权利;物权对外效力,也可谓物权的商事权利。由于我国目前是民商混编的立法体系,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保护上,往往就权利而谈权利,民商不分。事实上,权利在不同的语境下,内容往往截然不同。仅就物权的公示公信的表现形式登记和交付而言,在民事领域,即便已经公示、公信了,并不产生物权的变动效力,物权的变动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而非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相对于当事人法律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地位,不动产登记、动产的交付具有丛属性。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对不动产、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只能依赖于原因行为或基础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结果,而这只能经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认定。《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据此,如果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则即使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或者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仍有权追回标的物。可见,此时物权并未发生变动。

而在商事领域,即便不是真实的物权,只要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示公信就视为(注意不是推定)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物权产生的纠纷中,尤其是借名买房问题,仅就借名人和出名人而言,其属于民事语境下的纠纷,应以民事审判的思维来判断物权的归属,而大多数法院简单的以商事审判思维的模式,认为不动产经登记后,即产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对借名人提出的物权请求权,以一物不能二权为由,予以驳回。须知,在民事语境下,物权的登记和交付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事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涉及到真实权利人和交易第三人的权力冲突,虽然《民法典》亦贯彻区分原则,未再将处分权作为影响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等原因行为有效,且当事人已经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物权就一定会发生变动。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处分权虽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却会影响物权的变动——在行为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而受让人也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则真正权利人有权追回标的物,这就意味着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也就是说,合同有效加上交付或者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物权发生变动,除合同有效并完成公示方式外,还需要行为人有处分权。

物权的对内效力(民事)和对外(商事)的效力,最大的冲突连接点就是如何看待物权因完成登记和交付的公示公信后产生的法律效力。对内(民事领域),即便当事人完成物权登记和交付,其产生的公示公信力,也不足以产生物权的变动。而对外(商事领域),当事人完成物权登记和交付,就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至于,如何判断当事人的交易是属于民事领域还是商事领域,限于篇幅所限,在此不在赘言,以后有机会单独再予以论述。

区分物权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意义重大,牵涉到在处理物权法律问题时,是按照民事审判思维模式还是以商事审判思维模式来处理纠纷,直接影响请求权的的基础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从而最终可以公平、公正的适用法律。